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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V_董监高忠实义务与责任,新《公司法》解读

编辑 Fan   阅读
一、细化了董监高忠实义务的规定

1.明确了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相关法条:2018年《公司法》第147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023年新《公司法》第179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2023年新《公司法》第180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解读:现行公司法仅原则性规定了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什么是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却没有进一步解释。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填补了这一空白:忠实义务是指“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是指“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从一反一正两个方向给董监高的信义义务划定边界。

2.完善对关联交易、同业竞争的限制

相关法条:2018年《公司法》第148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2023年新《公司法》第182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2023年新《公司法》第184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2023年新《公司法》第185条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解读:新《公司法》大幅加强了对董监高与公司之间关联交易、同业竞争的限制,以往在谋取商业机会和同业竞争的限制中未将监事纳入主体,这实际上是不太合理的,同为公司的分权治理机构,责任约束机制却不相同。这次新《公司法》作出了统一规定,将谋取商业机会和同业竞争的规制主体扩张至监事。另外,以往关联交易仅仅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本人,司法实践中很多关联交易是“穿着马甲的”,即董监高在幕后控制,法官在办理案件的时候就要运用很多说理分析,最终判定责任。这次新法修订也弥补了这一漏洞,扩大了关联交易的范围,不仅将董监高间接与公司从事的交易纳入关联交易范围,而且将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也纳入关联交易范围。值得关注的是,本次新法修订确立了关联交易报告制度和关联董事回避制度,我们认为这是创新和值得肯定的,以往司法实践中审理关联交易效力的案件,主要的审理思路是关联交易有无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无损害公司的利益。而对于信息披露义务最主要的是作出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但现行公司法并没有明确报告制度,关联股东或董事有无回避义务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司法案例对于是否需要回避表决存在比较大的争议,这次新《公司法》对于关联交易的报告义务和关联董事回避表决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只要落入关联交易范围,就需要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且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

二、强化董监高责任,董监高履职风险提高

1.董事和高管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法条索引:2018年《公司法》 第149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23年新《公司法》 第188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23年新《公司法》第191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新《公司法》在保持现行公司法对“董监高”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的规定外,还增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监事)执行职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新义务。

2.董事、高管违规受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指示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影子董事”与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索引:2023年新《公司法 》第192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新《公司法》对于“影子董事”的责任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和明确。“影子董事”是指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架空,实控人是“影子董事”幕后操控的情形,新《公司法》第192条采取了应对措施,即强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独立履职的义务,同时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若受控股股东或实控人的指示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造成公司或其他股东权益受损的,指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从该规定不难看出,今后“影子董事”不再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空间。

3.强化“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未尽责的“董监高”将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

(1)股东欠缴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

法条索引:2023年新《公司法》 第51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23年新《公司法》 第53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关于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形,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董事会负有核查股东出资的义务,发现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董事会负有发函催缴的义务,若怠于履行上述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具有赔偿责任。如何判定是否为“负有责任的董事”,我们认为董事会会议的书面会议记录就很关键,如果董事已经明确履职,发现股东出资问题后投票以董事会名义催缴,但由于其他董事的行为导致董事会最终怠于履行催缴义务,该名董事就非责任董事。
针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新《公司法》规定“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均应与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无疑大大增加了“董监高”对维护公司资本充足的义务,这也是新《公司法》对于完善、规范股东出资义务制度的一个体现。

(2)给他人购买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法条索引:2023年新《公司法》第163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新《公司法》新增了股份有限公司在发生公司违规给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对此负有责任的“董监高”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这里主要针对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给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时,对于“财务资助的对象”、“财务资助的金额”等是否违规作为董监高在履职时都要关注。

(3)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的情形

法条索引:2023年新《公司法》第211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23年新《公司法》第226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新《公司法》新增了在发生公司违法向股东进行利润分配、违法减少注册资本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4.明确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及未履职的赔偿责任

法条索引:《民法典》第70条第2款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023年新《公司法》第232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责任主体为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责任主要由董事、控股股东承担。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是否需要履行清算义务,是否需要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都有争议。新《公司法》明确了董事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同时加强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这次修订与《民法典》规定保持统一,同时明确了董事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时的赔偿责任,进一步强化了董事的信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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