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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V_张某某骗取贷款罪一案,二审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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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4年6月1日,为解决葫芦岛市金星村拖欠葫芦岛农商行金星支行的贷款问题,金星支行与金星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金星村将总计110亩土地的30年承包经营权以人民币610500元的价格发包给金星支行,该村应得的土地承包费人民币610500元直接用于抵顶金星村在金星支行的贷款本息。

2004年11月19日,为解决葫芦岛市干河村拖欠金星支行的贷款问题,金星支行与葫芦岛市干河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干河村将总计110亩土地的30年承包经营权以人民币33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金星支行,该村应得的土地承包费人民币人民币330000元直接用于抵顶金星村在金星支行的贷款本息。

金星支行取得金星村、干河村总计22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为尽快收回贷款本金,遂决定将此220亩土地对外发包。经该行信贷员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协商,张某某与金星支行于2004年11月19日及2005年10月11日分别签署转让协议,金星支行将此220亩土地转包给张某某经营30年,承包费总计人民币940500元并约定一次性付清。为解决土地承包费及建设大棚的资金问题,被告人张某某遂决定在金星支行办理贷款,因当时金星支行个人贷款额度为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遂以自己名义,采用联保担保方式,在金星支行,分三笔贷款15万元,又以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亢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17人名义贷款24笔,总计金额120万元。时任金星支行信贷员的刘某某明知张某某使用他人名义进行贷款,仍为张某某办理贷款手续,时任金星支行行长的张某洋,明知张某某系使用他人名义贷款,仍然批准贷款发放。135万元贷款发放后,其中人民币940500元由金星支行直接划扣用于抵顶张某某的土地承包费并用于偿还原金星村及干河村的在该行的贷款本息。剩余贷款人民币405000元由张某某进行生产经营使用。张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偿还利息62879.51元,2008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1000元,2009年12月10日偿还利息10000元。后张某某以经营困难为由,未再向金星支行偿还本金及利息。2009年12月28日,经张某某申请,金星支行为其办理了转贷手续,将张某某将以其本人名义及他人名义办理的贷款135万元全部转贷至其父亲张绍某名下,后金星支行又于2010年10月31日,2011年7月29日两次办理转贷。将此135万元贷款转贷至张某某名下,张某某并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张某某采用冒用他人名义的欺骗手段从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金星支行取得120万元贷款,并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办理转贷手续,至今尚未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审法院认为

骗取贷款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构成犯罪的前提必须具备欺骗手段,且该欺骗手段必须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发放贷款。该欺骗手段必须是针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张某某为承包金星支行土地而从金星支行使用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亢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17人名义贷款24笔,总计金额120万元。该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首先,根据金星支行工作人员张某洋、杨某某、牛某某等人证实及银行贷款档案、张某某还息说明等证据证实,张某某使用他人名义进行贷款的行为无论是当时金星支行具体办理贷款手续的信贷员刘某某,还是当时负责审批贷款的金星支行行长张某洋均为明知。在贷款发放后,张某某向金星支行支付相关利息,金星支行亦直接向张某某催收欠款,在贷款到期需办理转贷时,金星支行又将上述120万元贷款办理转贷至张某某亲属及张某某本人名下,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足以认定,金星支行在发放贷款及催缴贷款的过程中,对张某某以他人名义贷款的事 实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贷款也由张某某实际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某对金星支行的工作人员使用欺骗手段,不能认定张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其次,张某某从金星支行贷款的行为实行于2006年1月至3月间,在张某某行为当时,《刑法》尚未规定骗取贷款罪,故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张某某的行为亦不应进行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一、撤销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

二、改判上诉人张某某无罪。


案例评析

本案处理了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贷款资料虚假而仍然发放贷款的情况下是否构罪的问题。与前述张明楷教授的观点相一致,本案简明扼要的论述了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犯罪的前提必须具备欺骗手段,该欺骗手段必须是针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且该欺骗手段必须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发放贷款。反过来,如果未实施欺骗手段,或者欺骗手段未针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或者欺骗手段不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此基础上发放贷款,则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进而言之,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贷款资料虚假,也就意味着借款人的欺骗行为并未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之后的贷款发放并非基于被欺骗而作出,从而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案中,除了银行信贷员刘某某、审批贷款的行长张某洋的证词外,还有四方面的事实可以佐证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张某某以他人名义贷款之事实。第一,金星支行因金星村、干河村拖欠贷款无法归还,而与两村签署土地承包合同,以承包费抵顶欠款。金星支行为尽快收回贷款而将土地转包给张某某经营,为张某某办理贷款是为解决土地承包费及建设大棚的资金问题。办理贷款后,土地承包费直接由金星支行扣划;第二,张某某以自己名义贷款15万元,以李某某等17人名义贷款24笔总计120万元,土地承包费94.5万元由金星支行直接扣划,剩余40.5万元全部由张某某使用。如果金星支行不清楚李某某等17人贷款的实情,显然对该120万元不能够从中划扣土地承包费,亦不会将余款交由张某某使用;第三,在2009年12月以前,该135万元贷款的利息均由张某某在偿还;第四,贷款到期后,金星支行两次为张某某办理转贷手续,将135万元贷款转贷至张某某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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