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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V_黄裕泉骗取贷款罪再审案,三审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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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系再审改判宣告无罪的案件,从2012年11月的一审判决,到检察院抗诉、发回重审、判决有罪、维持原判、再审最终改判无罪,前后耗时6年,可谓用尽了法定程序。该案较为复杂,但非常值得研究。


检察院指控

黄裕泉是珠海市红旗管理区水电公司农业服务站(以下简称农业服务站)负责人,长期与珠海市粤侨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黄裕泉每年榨季将农业服务站收获的甘蔗送往粤侨公司榨糖,支付加工费、税费后凭白糖调拨单及配套的产品寄存单从粤侨公司提糖。

2009年2月,黄裕泉与粤侨公司口头约定,由黄裕泉借款人民币420万元给粤侨公司,粤侨公司提供2500吨白糖的调拨单及配套提单作为抵押担保。由于2008-2009榨季农业服务站仅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11726.66吨,其中3121.913吨卖给粤侨公司,黄裕泉在事后已从粤侨公司提糖923.995吨(相当于8604.747吨甘蔗)。为此,黄裕泉要求粤侨公司将08-09榨季供应甘蔗量修改为34276.66吨【相当于2500吨白糖(当庭更正为扣除3121.913吨甘蔗后,相当于3423.995吨)】,并修改了粤侨公司对应的进蔗统计表。2009年3月上旬,粤侨公司在尚未与黄裕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将2500吨白糖的调拨04 典型无罪判例• 单及配套提单交给被告人黄裕泉。黄裕泉在明知这些提单无法实际提糖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提单等资料作为质押担保,从金湾农信社骗取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且自2009年9月开始不再按时归还贷款利息,导致金湾农信社在贷款到期后至今无法收回。黄裕泉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依法惩处。


广东高院查明的事实

根据空辩双方意见,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黄裕泉系农业服务站负责人和聚群合作社实际控制人,黄裕泉之女黄群笑任聚群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裕泉与粤侨公司多年来一直存在业务往来,主要是在每年榨季将农业服务站收取的甘蔗送往粤侨公司榨取白砂糖,然后支付加工费、税费等,从而获得粤侨公司出具的《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和《产品寄存提单》,农业服务站再持此二类单据从粤侨公司提取白砂糖。期间,黄裕泉即以个人名义或农业服务站名义多次向金湾农信社申请贷款,贷款额度不一,2008年多次申请贷款共计人民币400万余元,其中有多次采用粤侨公司出具的《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产品寄存提单》及证明进行质押的方式进行担保。

2008年12月4日,黄裕泉代表农业服务站和粤侨公司签订《甘蔗来料加工协议》一份,约定08-09榨季粤侨公司为农业服务站加工白砂糖,每吨白砂糖收取加工费人民币535元,预计加工甘蔗入厂约23,000吨。从2008年12月开始,农业服务站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事后,被告人黄裕泉从粤侨公司提取白砂糖923.995吨(相当于8496吨甘蔗)。

2009年3月13日,黄群笑代表聚群合作社向金湾农信社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黄裕泉以农业服务站名义为此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其持有、粤侨公司所开具的《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和《产品寄存提单》16套,内容为2100吨白砂糖,并附有粤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以上质押所用调拨单和提单只能凭单提货,不得挂失。同时,黄裕泉、黄群笑及其丈夫郑斯龙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因黄裕泉系金湾农信社的老客户,金湾农信社曾对黄裕泉的经营状况、还贷能力进行过详细的调查,黄裕泉尚未出现过逾期不予归还贷款的情况,在对聚群合作社的贷款申请及黄裕泉的质押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2009年3月13日向聚群合作社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经农业服务站向金湾农信社申请和说明,由聚群合作社直接以支付甘蔗款名义向冯润明、钟伟国、冯承建、梁美娟划拨现金人民币2,031,060元;以支付化肥款名义向斗门区白蕉供销社、白蕉农业服务站划拨现金人民币464,753.8元;并于2009年3月16日向农业服务站划入现金人民币245万元。同日,农业服务站又分两笔向黄群笑个人账户划入现金人民币228万元,并向金湾农信社说明是用于归还黄群笑的借款。金湾农信社的转账单据显示,2008年6月16日至20日,黄群笑向农业服务站转入现金人民币2,185,300元。

2009年3月20日,粤侨公司副总经理郑哲、李志平等人向金湾农信社称黄裕泉所持有的此部分白砂糖提单系虚假的。金湾农信社随即向黄裕泉核对,黄裕泉则声称是真实产生的。金湾农信社职员崔秀旋、张文生等人后又前往粤侨公司了解,粤侨公司答复称以上提单是该公司开具,但内容是虚开的,不能提货。

2009年3月,黄裕泉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09)金民二初字第155号,以其所持有并由粤侨公司开具,属于农业服务站所有的22套《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和《产品寄存提单》(包含已向金湾农信社提供用于质押的16套单据,总计2500吨白砂糖)为据,要求判令粤侨公司履行支付此2500吨白砂糖的义务。同年7月21日,粤侨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黄裕泉的行为涉嫌贷款诈骗,请求立案侦查。同年8月20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9月开始,聚群合作社除归还以上借款部分利息外,停止向金湾农信社还款。同年10月27日,金湾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原告农业服务站的起诉,农业服务站不服,上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2010)珠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对黄裕泉予以传唤,当日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7月,金湾农信社起诉要求还本付息,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聚群合作社向金湾农信社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黄裕泉、黄群笑和郑斯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控辩双方意见,本案存在争议的事实:一是黄裕泉是否答应借款人民币420万元给粤侨公司;二是黄裕泉所持粤侨公司出具的提单是否为虚开的。


对此,广东高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争议事实一,原公诉机关指控认定:2009年2月,黄裕泉与粤侨公司口头约定,由黄裕泉借款人民币420万元给粤侨公司,粤侨公司提供2500吨白糖的调拨单及配套提单作为抵押担保。原审被告人黄裕泉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原一、二审判决、裁定对该事实没有明确认定、也没有明确否定。

经查,原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该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粤侨公司的报案报告和粤侨公司副总经理郑哲、常务副总经理李志平、财务总监卢暲、财务部经理张远想的证言。

广东高院认为,上述指控事实是否成立是认定原审被告人黄裕泉所持提单是否虚开的基本前提,应当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但现有证据尚未达到这一要求,理由如下:

1.粤侨公司是涉案提单的出具者,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前述证人均系粤侨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代表粤侨公司利益,也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粤侨公司的报案报告及主管责任人员的证言仍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范畴,其陈述内容本身属于证明对象,必须有其他证据证明是真实的,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不能排除上述人员存在相互串通可能性和有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真实性的情况下,这些证人证言虽有相互印证之处,亦不足以采信。

2.上述证人证言之间及与其他证据之间在重要事实情节方面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疑点。前者如:粤侨公司副总经理郑哲称,粤侨公司与黄裕泉在2009年2月12日达成口头借款协议;而该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李志平则证称,粤侨公司与黄裕泉在当天协商借款一事没有结果。后者如:金湾农信社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珠海市金湾区聚群甘蔗专业合作社贷款500万元情况说明》和证人吴长风的证言证称,粤侨公司告知金湾农信社给黄裕泉开出的白砂糖调拨单给聚群合作社向金湾农信社作质押借款使用的原因是粤侨公司与黄裕泉之间有口头协议,向金湾农信社所借的款项和聚群合作社共同使用,而上述证人证言均未提及这一情节,无法相互印证。再如:郑哲和粤侨公司财务部经理张远想证称,应黄裕泉要求于2009年3月10日就为黄裕泉出具了提单不得挂失的《证明》,而根据该《证明》的落款时间及证人崔秀旋的证言和黄裕泉的供述,该《证明》是黄裕泉持提单贷款时,应金湾农信社的要求于次日补开的。

3.上述证言主张粤侨公司为向黄裕泉借款而虚开提单作抵押担保的说法也不合法理和情理。其一,债务人虚开的提单对债务人自己所负债务不具有担保功能。其二,《产品寄存提单》、《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载明的购货单位是农业服务站,并不是粤侨公司,根据提单的文义及功能,粤侨公司不是该单证及其指向的货物的权利人,粤侨公司主张用该提单为其向黄裕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无异是债务人用债权人的财产作担保,不合常理。

4.对于上述证言存在的矛盾和疑点,一审法院多次函请公诉机关对粤侨公司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补充调查和核实,而侦查机关均以查找不到有关证人和粤侨公司已经解散为由而未予补查补证,本案再审亦无法核实,以上疑点无法得到消除。

(二)关于争议事实二,原公诉机关指控认定:农业服务站在08-09榨季仅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11726.66吨,其中3121.913吨卖给粤侨公司,黄裕泉在事后已从粤侨公司提糖923.995吨(相当于8604.747吨甘蔗)。黄裕泉要求粤侨公司将08-09榨季供应甘蔗量修改为34276.66吨,相当于白糖3423.995吨,并修改了粤侨公司对应的进蔗统计表。2009年3月上旬,粤侨公司在尚未与黄裕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将2500吨白糖的调拨单及配套提单交给被告人黄裕泉。

黄裕泉辩称,粤侨公司出具的提单是真实产生的。

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黄裕泉所持有的22套白砂糖提取单据并非真实产生,属于虚开。

经查,原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判认定黄裕泉所持有的22套白砂糖提单系虚开的的证据主要有:证人郑哲、李志平、卢暲、林炳强、张远想、杨华珍、金怀柱、林婉玲、郑伙新、廖勇仔、钟伟国、冯润明、冯承建、张泽文、张荣帮、梁美娟、何卓华等证人证言;粤侨公司报案时提供的《甘蔗来料加工协议》、《当日共入厂甘蔗合计》表格、委托协议书、发票、《产品寄存提单》和《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钟伟国、张荣帮提供的书证;向一审民事诉讼案调取黄裕泉提交的《甘蔗来料加工协议》、粤侨公司开具的《当日共入厂甘蔗合计》表格、《证明》、《加工糖明细表》、《甘蔗生产经营部(收、付)款结算单》、白糖调拨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补充打印稿;珠海永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黄裕泉主张提单系真实产生的主要证据有:《甘蔗来料加工协议》、《当日共入厂甘蔗合计》表格、《土地租赁合同》、往年的进厂甘蔗合计表、恩平市鳌峰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珠海市粤侨实业有限公司08跨09年榨季进蔗明细表》(复印件)、证人郑斯龙、黄群笑、廖兵、钟伟国、冯润明、冯承建、张泽文、张荣帮的证言。


本院认为

粤侨公司出具的提单是否虚开是认定黄裕泉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关键事实,应当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但现有证据尚未达到该要求,理由如下:

首先,从客观证据方面分析

1.粤侨公司报案时提供的《甘蔗来料加工协议》、《当日共入蔗量合计》表格、《产品寄存提单》和《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和《证明》,黄裕泉亦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经查内容完全一致,粤侨公司承认是其开具的,从这些证据材料的形式和内容本身看,不能得出黄裕泉所持涉案提单是虚开的结论。

2.粤侨公司报案时提供的《委托协议书》、发票,只能证明粤侨公司与黄裕泉之间存在代扣甘蔗和收购甘蔗的事实,不能证明粤侨公司与黄裕泉之间除此之外没有其它交易的事实,亦得不出涉案提单是虚开的结论。

3.一审法院调取黄裕泉与粤侨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中提交、粤侨公司开具的《加工糖明细表》、《甘蔗生产经营部(收、付)款结算单》、白糖调拨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能够证明黄裕泉08-09榨季已提取的白砂糖数量及相关手续,但不能得出黄裕泉在粤侨公司08-09榨季的白砂糖已经全部提取和涉案提单是虚开的结论。

4.公安机关调取、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只证明公安机关向粤侨公司和农业服务站调取和发还相关书证、物证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提单系虚开的事实。

5.证人钟伟国、张荣帮提供的书证,只能证明钟伟国、张荣帮在08-09榨季以黄裕泉的名义直接送到粤侨公司甘蔗的数量,不能证明黄裕泉在该榨季共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的总量。

6.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补充打印稿,内容显示公安机关向粤侨公司调取的两部电脑主机储存08-09榨季的磅码数据进行过大量删改,其中2号主机记录完全删除,1号主机在粤侨公司与黄裕泉发生纠纷后仍然存在删改情况,其中对黄裕泉蔗点的磅码数据有14处疑似删改(显示毛重、实重、净重为0,而其他人均有数据),粤侨公司和原公诉机关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据此可以认定粤侨公司的磅码系统显示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可靠,以该系统打印出的磅码单及运用该磅码统计出来的数据作为黄裕泉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的全部数据也欠缺可靠性。根据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规则,该磅码系统的数据及其转化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7.珠海永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内容为:在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2月22日期间内,粤侨公司的磅码单反映共收购甘蔗126073.7吨,其中,黄裕泉11721.547吨;甘蔗收购统计表和结算表反映共收购和结算甘蔗126210.301吨,其中,黄裕泉为11726.66吨;账面生产耗用甘蔗134160.97吨,实际耗用甘蔗126210.3吨。向农业服务站收取甘蔗11726.66吨,其中代加工甘蔗8496.437吨,收购甘蔗3121.913吨,代归还上年度甘蔗种108.31吨。粤侨公司在该榨季共生产白砂糖13628.684吨,代农业服务站加工白砂糖923.995吨(已提取)。根据农业服务站提供的会计资料审计,该单位当季共收入甘蔗8604.747吨,收回白砂糖923.995吨。首先,根据磅码单统计的数据比粤侨公司在黄裕泉诉其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交的08-09榨季进蔗汇总表统计的数据158375.437吨少32301.737吨,对其存在的巨大误差,粤侨公司和原公诉机关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其次,甘蔗收购统计表的数据应来源于磅码单的汇总,而二者统计的总数相差136.601吨,黄裕泉供应甘蔗统计数量相差5.12吨(统计表11726.66吨-磅码单11721.54吨),粤侨公司和原公诉机关对二者出现的误差亦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第三,账面生产耗用甘蔗数量比收购甘蔗数量多出8087.27吨(消耗134160.97吨-收购甘蔗126073.7吨),相差如此之巨不合常理,仅用行业特殊及会计核算方法不同来解释这个差额说服力不足。综上,不能排除粤侨公司提交审计的财务资料存在不全、不实问题。第四,审计报告认定农业服务站记账的甘蔗只有8604.747吨,比粤侨公司所承认的11726.66吨还少,与侦查机关调查确认的蔗农证称以黄裕泉名义供应的甘蔗总量相差更大,不能排除侦查机关调取用于审计的农业服务站的财务资料存在不全面的可能性。根据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规则,由于该审计报告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无法解释和排除矛盾,故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从主观证据方面分析

1.证人郑哲、李志平、卢暲、林炳强、张远想、杨华珍的证言,证称涉案提单是虚开的。经查,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首先,如前分析,这些证人均系粤侨公司的管理人员或业务人员,均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属于当事人陈述,需要补强并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这些证言虽有相互印证之处,但表述笼统、缺乏细节,不能排除存在相互串通的可能性。第三,这些证人证言缺乏客观证04 典型无罪判例• 据予以印证或佐证,真实性存疑。如证人张远想证称其给黄裕泉的《当日进厂入蔗合计》表格是其在原“真实”表格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但不能提供原“真实”表格予以证明。经查,根据粤侨公司在黄裕泉诉其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粤侨公司应持有送蔗户签名确认的统计表,黄裕泉要求粤侨公司提供,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到案,粤侨公司对此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二审对张想远所证称的这一事实也未予认定。

2.证人林婉玲的证言,证称:粤侨公司磅码系统中的“毛重”、“实重”等重量数据无法修改,对数据所作修改均对黄裕泉有利。经查,该证言的真实性存疑。首先,该证人系粤侨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次,计算机应用系统中的数据能否修改取决于管理权限和管理制度,其称磅码系统的“毛重”、“实重”等重量数据无法修改的说法没有科学依据。第三,其称磅码系统所做修改均有利于黄裕泉的证言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补充打印稿显示的结果不一致。

3.证人廖勇仔的证言,证称:其开发的地磅系统“毛重”、“实重”是无法修改的、管理员所作的每个修改都有记录,无法消除。经查,该证言的真实性存疑。首先,如上所述,计算机应用系统的数据能否修改取决于管理权限和管理制度,其称磅码系统的“毛重”、“实重”是无法修改和管理员对修改记录无法消除的证言没有科学和事实依据。其次,《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显示该磅码系统的“毛重”、“实重”已被修改多处,其所作证言与鉴定结论不符。

4.证人郑伙新的证言,其系粤侨公司的负责管理磅码系统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只能反映其对磅码系统数据的管理情况,且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该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5.证人金怀柱的证言,其系粤侨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言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具有证明效力。

6.证人钟伟国、冯润明、冯承建、张泽文、张荣帮、廖兵的证言,只能证明各自向黄裕泉供应甘蔗的情况,不能证明黄裕泉共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的总量。再审庭审中,证人钟伟国当庭承认借给黄裕泉银行账户使用的事实,没有否认黄裕泉借其名义向散户收购甘蔗的事实,结合黄裕泉当庭提交的存折等证据材料,不能排除黄裕泉除向上述证人外还向其他散户收购甘蔗的可能性。再审庭审中,证人张荣帮当庭对黄裕泉给其打电话的内容作了解释,结合张荣帮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亦难以认定黄裕泉指使其向公安机关虚报甘蔗数量。证人张泽文只是向黄裕泉供应甘蔗的蔗户之一,并不掌握黄裕泉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的总体情况,其证称黄裕泉08-09榨季给粤侨公司供应甘蔗大约在1.2万吨左右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梁美娟的证言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效力。证人何卓华的证言与其任职的恩平市鳌峰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廖兵的证言矛盾,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存疑。综合上述证言,不能得出黄裕泉在08-09榨季仅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11726.66吨、涉案提单系虚开的结论。

关于黄裕泉及其辩护人提交用以证明涉案提单系真实产生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明涉案提单为虚开是证明原审被告人黄裕泉犯贷款诈骗罪的核心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的规定,涉案提单为虚开的举证责任应由公诉机关承担,黄裕泉已经提供粤侨公司出具的《当日共入厂甘蔗合计》表格、《证明》等与佐证涉案提单真实性的证据材料,不负有证实涉案提单真实产生的刑事证明责任,为避免刑事审判替代民事审判,本院对黄裕泉及其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明涉案提单真实产生的证据材料不予评判。

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和原判认定黄裕泉明知涉案提单虚开而用于质押贷款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涉案提单系真实产生的可能性,根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和原判认定的两个争议事实不予确认。


广东高院再审认为

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黄裕泉用涉案提单作质押向金湾农信社贷款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首先,从行为手段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黄裕泉采用“欺骗手段”即明知提单虚假而用于质押贷款的基本事实基础。

其次,从犯罪对象看,本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张被骗的主体是与黄裕泉具有加工承揽等民事法律关系而为其出具质押提单的粤侨公司,而粤侨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虽然指控和原判认定的本案被害人是金湾农信社,但金湾农信社则否认其为本案的被害人。关于能否认定金湾农信社为本案的被害人或犯罪对象,控方和原判持客观判断立场,认为即使被害人不承认被害,亦应根据客观存在的损害情况作出认定,金湾农信社由于黄裕泉所施行为客观上遭受重大损失,应认定为本案的被害人;辩方则持主观判断立场,认为是不是被害人,当事人感受最直接、最清楚,被害人不承认被害,表明其放弃法律对其法益的保护,应予尊重,金湾农信社不认为其被骗取贷款,故本案没有被害人。本院认为,应根据犯罪所侵害法益的公、私性质(公法益不可处分,私法益可处分性),从主、客观两个方面作出具体判断。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从金融机构本身来说,关系财产权的保护,属于私法益;从金融机构所承载的社会责任来说,关系金融安全和秩序,属于公法益,具有公私兼具的属性,故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其一,从主观方面看,本案向黄裕泉发放贷款的金湾农信社并没有报案和行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而是主张其办理贷款的手续是完全合规的,用以质押的提单经过审核确认是真实的,认为可通过行使质押权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相反认为对黄裕泉定罪会影响其债权和质押权的正常行使,主观上不认为其是被害人。其二,从客观方面看,黄裕泉控制的聚群合作社与金湾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除用涉案提单质押担保外,还有黄裕泉、黄群笑、郑斯龙等自然人予以保证担保,侦查机关以骗取贷款罪对黄裕泉进行刑事立案的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金湾区人民法院以该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农业服务站起诉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7日,聚群合作社尚未到还本期限,而在侦查机关刑事立案前,聚群合作社能够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故在侦查刑事立案时公安机关认为聚群合作社届时无法归还贷款本息缺乏事实依据,虽然最终发生聚群合作社没有如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但不能排除因系侦查机关的提前介入导致其行使民事权利受阻所至,结合黄裕泉以往贷款均无违约的事实,将金湾农信社不能收回贷款本金的损害结果完全归责于黄裕泉有失公允,从客观角度亦难以将金湾农信社评价为黄裕泉所施行为的被害人。因此,指控和原判认定金湾农信社是本案被害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从行为性质看,本案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首先,根据黄裕泉与金湾农信社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及双方的认知,黄裕泉以其控制的聚群合作社名义向金湾农信社借款,并以其负责的农业服务站名义持有、粤侨公司出具并证明真实的提单提供质押担保和其本人及亲属名义提供保证担保,金湾农信社对借款材料的真实性和履约能力进行了审核,所借款项也均用于约定的用途,黄裕泉与金湾农信社之间的关系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另从提单的法律性质和质押效力来看,提单是物权凭证,具有指示交付的功能。提单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持有的物权凭证交由债权人保管,用于保证债务履行的担保形式。只要提单是出具人(加工、仓管、承运人等)出具的,其即负有对提单指向货物的交付义务,至于提单是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出具的,以及提单指向货物是否真实存在,对善意的债权人来说,质押效力并无影响。本案金湾农信社已经对该质押提单的形式真实性进行了审核,粤侨公司承认确为其所出具的,并且还出具了“只能提货、不能挂失”的证明,对金湾农信社来说,粤侨公司负有对其交付质押提单指向货物的法定义务,金湾农信社可以通过行使质押权获得法律救济。此外,从黄裕泉与粤侨公司的关系来看,根据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及认知,黄裕泉与粤侨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买卖、保管、拆借等多种民事法律关系,涉案提单是双方存在民事关系的凭证,至于是否真实产生,亦属双方民事争议的事实,应当通过民事途径查明认定。司法机关在本案犯罪事实不明确,特别是金湾农信社没有提出刑事控告的情况下,按骗取贷款罪对原审被告人黄裕泉进行立案侦查并追究刑事责任欠缺合理性和必要性。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黄裕泉犯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黄裕泉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改判黄裕泉无罪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和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黄裕泉无罪。


案例评析

本案根据检察院的指控,黄裕泉构罪的基础事实是用虚开的白糖提单作为质押担保向银行贷款。由于提单并非黄裕泉自己开具,而是由粤侨公司开具,就此检察院指控的逻辑是:黄裕泉口头答应向粤侨公司提供借款420万元,粤侨公司为其开具2500吨白糖提单作为担保。黄裕泉明知提单并非基于真实交易产生,实为虚开,但其而仍然以此作为担保向银行贷款,构成了骗取贷款罪。

围绕是否存在口头约定的420万元借款以及提单是否虚开这两大核心事实,再审判决对相关证据进行了细致入微的分析,对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适用更可谓丝丝入扣。

第一,对于主观证据,广东高院首先指出本案诸多证人本身为粤侨公司工作人员,与案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其次一一指出了证言之间存在的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之处,例如,粤侨公司一位副总经理称与黄裕泉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另一位常务副总却称当天协商借款一事没有结果;金湾信用社出具情况说明,称粤侨公司向其告知本次贷款由粤侨公司和聚群合作社共同使用,但证人证言中均未提及该情节;等等。

第二,对于客观证据,广东高院首先对证据的证明范围进行了准确把握,即严格限定在证据本身能直接证明的事实上,排除了不当的二次推论,例如,粤侨公司报案时提供的《委托协议书》、发票,只能证明粤侨公司与黄裕泉之间存在代扣甘蔗和收购甘蔗的事实,不能证明粤侨公司与黄裕泉之间除此之外没有其它交易的事实,亦得不出涉案提单是虚开的结论;等等。其次,对于客观证据中通常来说证明力比较高的鉴定意见,判决中同样进行了细致分析,详细阐明了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理由,例如,对于《专项审计报告》,经过仔细比对,指出了审计报告中的部分数据与其他客观证据存在不相符之处,例如,审计报告中的收购甘蔗数据与粤侨公司磅码单反映的数据存在3万多吨的差距,账面生产耗用甘蔗数比收购甘蔗数多出8000多吨,等等,这些巨大差距显示审计报告的不可采之处。但毕竟审计报告系由专业机构作出,在无法直接证明系鉴定方法错误之外,一个重要的可能就是委托鉴定时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据此,由于审计报告与其他证据存在无法解释和排除的矛盾,对审计报告亦不予采信。

第三,对于证明标准,再审判决严格执行“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坚持由控方对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据规则,坚持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于存在争议的核心事实不予认定。

本案还有一个很吊轨的事实是:控告黄裕泉骗贷的报案人是粤侨公司,但作为贷款人的金湾农信社,不仅从未报案,反而一直否认其为受害人。此种情况下应如何认定受害人?应适用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再审判决从犯罪所侵害法益的公、私性质(公法益不可处分,私法益可处分)进行了恰如其分的界分。主观方面,金湾农信社否认其为本案受害人;客观方面,案涉贷款期限为一年,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时距贷款到期还有半年多,在立案之前,贷款利息一直正常支付,立案之后才发生未按期还本付息的事实。由此不能排除后续未能正常还贷系刑事措施不当介入所致,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人。就此,再审判决从主客观两个层面否认了金湾农信社的受害人身份。

此外,本案贷款是提单质押担保,对提单的法律性质也有必要清楚理解。正如再审判决所指出,提单是物权凭证,交单即意味着交货。因此,提单具有独立性和一定的无因性,提单一旦开出,对于第三手的提单受让人而言,不再受提单最初开具时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影响。本案中,作为提单质权人的金湾农信社,在对提单的形式真实性进行审核之后,已经享有了对提单项下货物的质押权。至于提单最初是否为虚开,对于金湾农信社而言可在所不问。换言之,如果金湾农信社持提单向粤侨公司提货,粤侨公司必须交货。即便提单系虚开,粤侨公司也不能以此对抗金湾农信社,而只能在交货之后循民事途径与黄裕泉解决争议。本案中,应当指出,原一、二审判决对于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是欠缺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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