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V_邓宏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二审无罪判决!
基本案情
飞尔公司是成立于2004年的有限责任公司,邓宏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5日,邓宏因飞尔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虚构了飞尔公司已向融光公司购买ITO、LCM、CT液晶片等原材料,需要支付货款750万元的事实,并指使财务人员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提交虚假的《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申请材料,以个人经营创业为贷款用途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远大担保公司为担保人。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于当天发放贷款,并向上述《授权声明》中所指定的邓某乙兴业银行账户划款500万元。
之后,邓宏指使飞尔公司的财务人员邓某乙将上述500万元贷款以现金提取或多次转账的方式,通过飞尔公司员工周某等人的账户转移至飞尔公司股东邓某丙的兴业银行账户,由邓某丙取出后办理现金存款,并以该笔存款作质押向兴业银行贷款450万元。前述450万元最终转移至飞尔公司的广发银行账户,用于公司的运转经营。后该笔500万元的贷款到期,因飞尔公司无力偿还,最终由远大担保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代为归还。
飞尔公司于2012年6月份将部分债权转让给远大担保公司抵偿所欠部分债务。
东莞中院判决被告人邓宏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广东高院认为
1、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邓宏申请涉案500万元贷款时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隐瞒飞尔公司巨额亏损的事实,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物证、书证及证人李某、王某甲、姜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邓宏以个人创业贷款为由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500万元贷款向融光公司购买原材料,以虚假的《购销合同》和《授权声明》为申请材料向兴业银行申请该笔贷款;证人邓某乙、周某、肖某、邓某丙的证言及相关的银行流水清单等均证实上述所贷款项经层层流转用于向兴业银行质押贷款获得的450万元全部进入飞尔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并未作为货款支付给融光公司;工商行政部门的查询结果证明融光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邓宏作为飞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供述其骗取贷款的目的系为了飞尔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经营,且飞尔公司与融光公司之间的交易并不存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邓宏以个人名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银行500万元贷款的事实。
2、虽然邓宏在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兴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邓宏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上诉人邓宏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宏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不当。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邓宏无罪。
案例评析
本案同样是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超过100万,但最终按期归还,并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害。一审法院判决构成骗取贷款罪,二审改判当事人无罪。张明楷教授曾评析过该案,认为该案判决令人难以理解,因为根据《追诉标准(二)》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100万元以上的贷款的,属于具备其他严重情节。那种只要由担保人代为归还了贷款,就不能对借款人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构造》,载《清华法学》2019年05期。]
不过,上述成都中院在交大扬华公司等骗取贷款罪一案中的裁判理由,可作为对张明楷教授观点的最佳回应。